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原 告 陳友約被 告 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友約起訴主張:被告黃耀輝預見將自己申辦並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將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談妥由其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無須出資,若有獲利即可分紅(惟無證據證明有何所得)。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29日某時,申辦MaiCoin帳號「stevenmays7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3年9月11日15時6分許綁定、驗證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以視訊方式,將配發給交易平台用戶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一併將MaiCoin帳戶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交由對方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誘使原告瀏覽其等在臉書投放之假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匿稱「陳卓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DYTZ」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0時59分許、同年9月23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連動轉出至設定約定轉入之虛擬帳戶,用以支付在交易平台掛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購得之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耀輝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前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 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總計匯付7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4日經被告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簽名可稽,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適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