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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原 告 蔡秀鳳被 告 廖浚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等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6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去騙原告的人,我只是被騙去跟原告取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