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原 告 張銓翔
張馨之被 告 張永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2人之伯父,明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原告2人與他人所共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間,委由不知情之楊勝澤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堆填;楊勝澤旋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凃焜仁聯繫,由凃焜仁以每傾倒1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而於112年7月25日10時前某時,逕由不詳之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並將土方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進而竊佔本案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張永維被訴竊佔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民字第9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