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42號原 告 賴慈婷被 告 盧可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114年8月6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0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4年8月13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