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原 告 廖倩辰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劉君婷」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最後錢也不是我拿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8月27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