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原 告 陳張月香被 告 吳長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假冒原告友人以LINE通話向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沒有答辯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而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8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