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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22號原 告 施威億被 告 謝弘國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明文。

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受理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14年8月12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1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