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11號原 告 林宣妮被 告 陳泉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宣妮起訴主張:被告陳泉津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循網路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柏翔」之人聯繫後,獲悉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每張卡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之租金。被告依其個人過往經驗,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亦不違背其可賺取租金報酬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與「陳柏翔」談妥以合計13萬元之報酬,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逢仁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事後未取得約定報酬。嗣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詐欺集團中手,集團所屬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對原告誆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匯付獎金失敗,需配合排除匯款障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3元至甲帳戶。詐欺贓款旋即遭不詳車手成員在基隆市等地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泉津未有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權行為,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匯付39,983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鹿港派出所,有附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經10日即114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83元,及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憑,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