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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陳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副理貸款專員」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宋副理貸款專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遠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3分許、113年10月30日1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9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9月18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