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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28號原 告 黃玉芳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需投入現金100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之後被告依「吉吉」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工作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原告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原告被騙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至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