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彬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彬(下均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裝設反光鏡、閃光燈、風鈴,陽光反射或人工光源直射至社區其他住宅,風鈴發出聲響,致妨害社區居家安寧和生活品質,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未入內查視,亦未就室內光源是否能直接對外造成顯著干擾進行客觀測量或確認,本案閃光燈實係抗告人在家室內使用手電筒或相當強度之光源,並非設置於屋外對外照射;另抗告人已將風鈴以繩索固定綁妥,使其不再隨風搖動發出聲響,抗告人在室內使用手電筒或光源時,已於室內玻璃窗上貼白紙並懸掛衣物遮擋,以降低光線外溢及對外影響;證人供述可能受既有衝突影響,其證述恐非完全中立;抗告人為非正職之流浪教師,工作不穩定,抗告人母親失智,須負擔安養照護費用,配偶因長期壓力與侵擾,須長期接受治療並支出相關費用,本案罰鍰1萬2000元對抗告人已造成重大負擔,請告人實際經濟、家庭扶養及身心負擔,酌予減輕處分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裝設反光鏡、閃光燈、風鈴,陽光反射或人工光源直射至社區其他住宅,風鈴發出聲響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丙、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蒐證照片、查訪報告表3份、彰化縣警察局民意信箱陳情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在房屋外觀裝設閃光燈、強光燈及反光鏡,牆面貼滿符咒,114年11月13日上午、114年11月18日夜晚、114年11月21日上午及下午、114年12月18日夜晚,抗告人頂樓4樓約有4處閃光燈在持續閃爍,並裝設有反光鏡,大的1個,小的至少有6個,正對著1-10號的住戶,抗告人裝設的風鈴聲非常大聲真的很擾民,是近1年才裝設的,閃光燈沒有關閉過,晚上特別明顯,區住戶都會經過公共走廊,看見4樓之強光、閃光及住家1樓外牆面貼有符咒,牆面多區域的閃紅、閃黃、閃藍燈持續閃爍,讓人不舒服、情緒煩躁、有小孩看見會害怕,長期影響住戶安寧,歷任主委均有向抗告人反應,但抗告人均未改善等語。證人乙亦稱:我109年10月搬進來時就有燈光及反光鏡,每天都開著;風鈴是這幾年才裝設,抗告人認為對面的住戶有設佛堂,影響他家人健康,故裝設這些物品針對他們;燈光會從窗外照射進來,風鈴很擾民,整個社區都在反應;證人丙稱:反光鏡及燈光至少有3年以上,天色暗時就會開啟,風鈴是近1年才裝的,主要是針對對面這戶,因為抗告人認為他們設立佛堂影響自家的運勢,才裝這些東西,燈光主要是照射對面,嚴重的是風鈴很擾民;證人丁稱:燈光裝設2年以上,24小時不間斷,最煩人的是雷射光會亂射,非固定的點照射,抗告人認對面住戶設有佛堂,影響到他及其家人的健康,因而裝設這些燈光、風鈴,這些燈光對社區住戶很刺眼,風鈴聲會影響睡眠等語。
(三)復參酌卷內所附之蒐證影片:①114年11月13日、11月21日在抗告人住處1樓中庭附近,即可聽到抗告人住處之風鈴聲;②114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可見抗告人居所1樓落地窗戶上雖貼有白紙及符咒,仍可明顯看出有連續閃紅、閃藍光自屋內照出,亦有風鈴聲的巨大聲響;於抗告人住處1樓中庭附近,亦可聽到抗告人住處之風鈴聲;③114年11月21日、114年12月18日上午,可看出抗告人居所4樓陽台及頂樓平台裝設大、小反光鏡數片,及懸吊許多光碟片,3樓、4樓的窗戶、落地窗同樣貼有白紙及符咒,頂樓有閃白燈2個、4樓陽台上有閃紅燈1個、閃白燈1個,4樓屋內亦有大閃白燈連續閃光從屋內照出,並看見有1名男子從大型黑色風鈴上取小繩子,讓風鈴隨風產生聲響;④114年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晚上抗告人住處4樓有上揭燈光持續閃爍,並可看到有綠色雷射光自屋內往外射出;⑤114年12月18日晚上,抗告人2、3、4樓均發出白色閃光。
(四)自上述證人所述,及參酌上揭蒐證影片,可知抗告人裝設之燈具係24小時開啟,亦裝設多面反光鏡,白天會反光照射至其他住戶,夜間燈具閃爍亦會影響社區其他住戶,裝設之風鈴搖動時所產生之聲響非小,足認抗告人所為,業已影響、干擾社區其他住戶,且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雖稱已將風鈴以繩索固定綁妥,使其不再隨風搖動發出聲響,及在室內使用手電筒或光源時,已於室內玻璃窗上貼白紙並懸掛衣物遮擋,以降低光線外溢及對外影響等語。惟自上揭蒐證影像可知,風鈴仍於白天及夜間持續發出聲音,另抗告人所貼之白紙,無法阻擋裝設在白紙外陽台及頂樓上燈具散發出之光線;就自室內投射出之光源,亦完全無法減少對屋外社區住戶的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抗告人所為確實已干擾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六)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抗告人已有多次相類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秩字第44號、111年度秩抗字第8號、112年度秩字第16號屢次裁處罰鍰,仍未改善,依然故我,甚裝設風鈴,增加滋擾程度,並矢口否認,爰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限度,且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未違背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裁處之罰鍰金額實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2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