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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曾景源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景源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中民街口,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塑膠硬彈5個,下稱本案槍枝),而有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虞,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沒入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騎車靠左停等並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下稱A男)行經抗告人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竟因抗告人依法停等左轉而心生不滿,無端於車道中煞停並下車挑事,並對抗告人叫囂長達50秒,抗告人全程極力克制,並無主動攻擊或掏槍挑事之意,然A男竟因爭執無果,返回車上取出長棍朝抗告人侵逼,已對抗告人生命、身體安全形成現時不法之侵害,抗告人無奈拿出本案槍枝進行最低度之威嚇行動,且槍口全程朝下,未開槍、追擊,並於A男退回車內後立即收起,故抗告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非無正當理由滋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又按正當防衛之成立,須係基於防衛意思,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實施之必要防衛行為;如行為人並非專以排除侵害為目的,而有積極對抗、恫嚇或壓制對方之意思,或其行為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即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四、經查:㈠經查,抗告人於115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路與中民街口,攜帶本案槍枝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扣案之本案槍枝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參諸本案槍枝照片,外觀與真槍相似度甚高,極易使不知情

之第三人誤認係真槍,而感覺自己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又本案抗告人係於傍晚時分持槍立於馬路上,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路旁均有不特定民眾通行或車輛往來,抗告人在此攜帶本案槍枝,即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

㈢另抗告人於警詢自陳本案槍枝係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箱內

攜出,並稱攜帶目的係出於防衛之意圖,怕遇到與人有糾紛怕被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8、10頁),可見抗告人係基於預想將來可能與他人發生衝突,而事先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於公共場所活動,並非因當場突發、不可預見之緊急危難而臨時取得相關器具,則其攜帶行為本身,即難認具備社會一般觀念所稱之正當理由,故抗告人攜帶本案槍枝並無正當理由,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A男持長棍逼近,基於正當防衛始取出本

案槍枝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見二審卷第13至17頁)所示,抗告人於取出本案槍枝後,並非僅立於原地戒備、防止A男接近,而有持槍朝A男方向移動之情形,而抗告人取出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後,客觀上原有侵害情勢已有減弱甚至停止之可能,然抗告人卻持續持槍走向A男,顯係仗勢其所持本案槍枝之器物優勢以壓制、恫嚇A男,縱其槍口並未指向A男且未射擊,仍未能認屬防禦行為,是抗告人援引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事由,要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原裁定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沒入本案槍枝,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處罰及沒入亦合法適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附彈匣)1把 2 塑膠硬彈5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