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薏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14年12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926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5年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32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2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處分書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之異議期間應自其領取之翌日起算5日即至同年12月29日止;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下方之偵查隊條碼收文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