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7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5001797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呈(下稱異議人)飼養在住所之羊隻,於民國115年5月17日晚間多次發出叫聲,製造噪音,妨害附近居民公眾安寧,經員警對異議人勸導在案仍未改善,應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於115年7月16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1500179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羊叫聲並非長期性,春秋兩季發情期種公羊及小公羊會叫,異議人已有改進,將種公羊隔離、早熟小公羊先去勢。且羊叫聲是短音,比鳥叫聲還小聲,是可接受的,相關單位未查明,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115年7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不聽禁止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㈠證人即鄰近住戶陳甘棠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自110年起在我
們住宅區飼養羊隻,羊群會發生尖銳叫聲打擾到鄰近住戶,音量與頻率皆不固定,115年5月17日他飼養的羊隻在深夜產生噪音、同年2月白天也有羊隻尖銳叫聲,我們鄰近住戶多次找他商量,但他都沒有改善等語;證人即鄰近住戶潘麗美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在他家飼養羊群,我們鄰近住戶多次跟異議人商量請他降低音量,但他都沒有改善等語;證人即鄰近住戶陳阿西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約5、6年前開始在住宅區內蓋畜牧場,養約100隻肉羊,羊群會發出尖銳的叫聲,音量跟頻率皆不固定等語。上開證人陳甘棠、潘麗美及陳阿西就異議人有飼養羊隻,且羊隻會發出叫聲打擾鄰近住戶居家安寧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自112年10月起在自宅飼養肉羊羊群,現在約有95隻,115年5月17日晚間羊群吠叫產生噪音,就是我飼養的羊群無誤等語,是異議人於上開地點所飼養之羊隻,於前揭期間發出叫聲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乙情,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羊叫聲並非長期性,且羊叫聲為短音,比鳥叫小
聲,是可接受的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持續且無間斷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於夜晚羊叫聲更加明顯、刺耳,勢將影響周遭住戶睡眠,自不得僅因羊隻各次發出叫聲時間非長,即認未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㈢又警員曾接獲鄰近住戶報案,查訪後確認異議人飼養羊隻屬
實,並於115年1月17日勸導異議人改善肇生噪音因素,此有勸導通知書存卷可佐,縱使異議人陳稱在警員勸導後,已將羊隻進行隔離、去勢,然羊隻仍於上揭期間持續發出羊叫聲,足見其採取之應對措施不足以避免產生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