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9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5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秀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18時52分至同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因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鄰居之安寧。經警獲報派員前往該處查訪,經訪查鄰近住戶表示已影響渠等生活起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爰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未先予以勸導或制止,給予異議人改善的時間與機會即直接裁處罰鍰,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之要件;警方未身歷其境實際前往現場了解冷氣室外機之噪音,是否難以忍受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僅憑鄰居檢舉之影片作為裁罰之依據,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則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經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個別以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加以禁止後,行為人不聽禁止,未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基於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涉有上開行為,主要係以民眾於115年7月12日具名檢舉及檢附之錄音錄影檔案、警方於115年7月20日至21日查訪異議人住處附近鄰居之訪查表等為證。惟卷內僅有115年7月1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有「經警方調查,林秀冠為本案違序人,警方在當下已向該民以口頭勸導」等語,遍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對異議人為「禁止」之舉措,又本案亦無事證足認有何情況緊急得以例外之口頭方式代替書面禁止方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以書面方式禁止異議人之行為,即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行為予以裁罰,於法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