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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雷秀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50007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秀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秀鳳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1時41分許至115年1月31日0時10分許止,無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至謝進力住家電話及謝進力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於接通後未出聲即掛斷電話,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謝進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雷秀鳳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被移送人為其論據。惟本件被移送人雷秀鳳經依法通知並未到案說明,又證人謝進力於警詢已表示不認識被移送人,而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形,亦非少見,則依照卷附現存證據,即難以證明撥打數通電話至謝進力住家電話及謝進力持用之手機門號之人為被移送人,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加以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