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薇閣塑身美容坊即應騰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移送人薇閣塑身美容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薇閣塑身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應騰緯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薇閣塑身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騰緯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李玉秀、蘇琇珠、陳淑華、王妤庭、鄭虹錡、莊月春、黃詩辰、傅玉雲等8名女子,在店內與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每次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靖紀小組派員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76號搜索票,於114年12月11日查獲應騰緯涉嫌刑法妨害風化,並於114年12月12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78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本院認應騰緯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移送書贅載刑法第30條)之罪,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薇閣塑身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薇閣塑身美容坊(店招牌為「薇閣SPA休閒會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應騰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53頁)。而應騰緯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薇閣SPA休閒會館」之場所,容留並媒介李玉秀、蘇琇珠、陳淑華、王妤庭、鄭虹錡、莊月春、黃詩辰、傅玉雲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收費分別為2,500元、2,000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被告應騰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玉秀、林品穎、蘇琇珠、鍾曉龍、陳淑華、王妤庭、鄭虹錡、莊月春、黃詩辰、傅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39至46頁、第57至74頁、第85至125頁),應騰緯上開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應騰緯為薇閣塑身美容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堪認定,若任其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薇閣塑身美容坊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