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院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翊諦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翊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16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品味食堂)。
㈢行為:在上址持伸縮警棍砸向店內冰箱玻璃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品味食堂店長蔡昔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別明定。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僅因與品味食堂有金錢糾紛,即在該餐廳內持伸縮警棍擊破店內冰箱玻璃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等情,業據證人蔡昔當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且案發時間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其行為客觀上確已影響餐廳之正常運作,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上開餐廳。從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亦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數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