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潘○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1528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瑾不罰。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係人薛○耀(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移送人潘○瑾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本案中甲童身分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瑾之子薛○耀即甲童,於115年2月3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住處12樓陽台往下丟擲物品至報案人張顯曜住家之遮陽板,甲童所為顯已妨害社會秩序,而被移送人有疏於管教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按未滿18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惟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是具有殺傷力,且有危害及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時,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因疏於管教,致其子甲童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證人即報案人張顯耀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曾於警詢時坦言其子即甲童因好玩曾自住處陽台往下丟東西,而依報案人所提出之監視影像,該丟擲物品之住戶,即其住家等語;又甲童於上開時、地,先後往下丟擲之物品,參照報案人警詢所述,各為衣架、芭比娃娃、藍色不明物體及紅色袋子等物,有報案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確有疏於管教或監護,致其子即甲童因而有前述之脫序行為,殆無疑義。惟甲童前開丟擲之物品,並未扣案,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陳明甲童當時丟擲何物伊並不清楚等語,再參酌報案人陳稱甲童所丟擲者為衣架、芭比娃娃、藍色不明物體及紅色袋子等物,上述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會具有何等殺傷力,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無從審認其材質或內容物,縱由12樓高樓層往下丟擲,因輕重有別,能否使他人身體或財產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亦屬不明,是本院自不得單憑報案人前揭指述,即遽認甲童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對甲童之管教或監護或有疏失,然因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甲童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對被移送人為罰鍰之諭知,爰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