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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62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彬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裝設反光鏡、閃光燈、風鈴,陽光反射或人工光源直射至社區其他住宅,風鈴發出聲響,致妨害社區居家安寧和生活品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彬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江柏樟、邱聖丰、廖苡長、曾國倫於警詢之證述(即警詢筆錄或查訪問報告表)。

㈢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民意信箱陳情資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在上開居所設置反光鏡、閃光燈、風鈴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辯稱:反光鏡、閃光燈用來驅鳥,風鈴是為了保護自家云云。惟上揭證人證稱:被移送人裝設閃光燈、反光鏡,光源照明刺眼,風鈴聲音很擾民,影響睡眠,長期影響到社區住戶生活安寧,經多次勸說均未改善等情甚明,且有蒐證照片足稽。可見社區住戶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感到困擾、不適,其行為顯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教師,博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可憑,是具備高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良好之成年人,其因相類行為,滋擾社區安寧,屢經本院以111年度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6,000元、以111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處罰鍰6,000元、以112年度秩字第16號裁處罰鍰7,000元,不但未加理性改善,依然故我,更變本加厲,裝設風鈴,增加滋擾程度,復矢口否認違序,態度欠佳,自不宜再循往例從輕裁罰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