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馬麗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麗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麗光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3時19分至114年12月28日17時25分間,無故以住家電話撥打數通電話至黃育群住家電話,以此方式藉端滋擾黃育群,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上開法條非直接規定「藉端滋擾『他人』」,而係明確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得以具體或特定之場所為規範範圍,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此觀諸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居住安寧權利,並非個別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復查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快速發展展所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造成一般民眾之困擾等社會事件益增,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續會期亦無增修該條項之提案,益徵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仍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造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甚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黃育群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依據。然依黃育群住家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14年12月26日至28日間,被移送人住家電話僅有2次通話紀錄,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住家電話曾於此段期間內多次撥打黃育群住家電話,則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曾於該段期間數次撥打電話至黃育群住家,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說明,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仍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造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從而,本件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加以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