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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 (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15年3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9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5年2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1(員林轉運站)前空地,無正當理由手持西瓜刀行走在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㈤扣案西瓜刀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並在員林轉運站

附近行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西瓜刀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陳稱其係撿拾後帶回微電車後車廂等云云,然現場是員林轉運站附近,且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移送人持刀在路上行走,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更有民眾因此向警方報案,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已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思緒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收: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在被移送人占有狀態下,當場自被移送人身上扣得,應為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之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