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廖學如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學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
扣案之刀械1把(含刀鞘),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廖學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15日14時55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土地公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含刀鞘,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在場人李竟達、李易隆、李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本案刀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危害於社會安全,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我攜帶本案刀械係為了在田裡割水蕹菜去賣,我當時只是把刀拿出來而已,刀鞘也還封著等語。惟查,本案刀械雖置於刀鞘之中,然依被告所陳,該水果刀可以拿到田裡割菜,足認其客觀上具備殺傷力。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曾持本案刀械朝土地公廟前之人比劃,其後遭到在場之人壓制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考。綜合上情,本案刀械客觀上具備殺傷力,且被告持本案刀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人筆劃,並因而使在場之人報警處理,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含刀鞘),均係被移送人購買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