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呂家鈞
褚秀珠
王宏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50009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家鈞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香格里拉養生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王宏達、褚秀珠則受雇為櫃臺人員,被移送人呂家鈞、王宏達、褚秀珠均因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400號判決如下:被告 判決情形 確定日期 呂家鈞 圖利容留性交易罪,有期徒刑3月 115年2月24日 王宏達 ㈠圖利容留性交易罪,有期徒刑3月 ㈡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2月 115年3月3日 褚秀珠 ㈠圖利容留性交易罪,有期徒刑3月 ㈡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2月 115年2月24日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上址「香格里拉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者。所謂獨資,是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或獨資商號,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以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三、經查:㈠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以證明:「香格
里拉養生館」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名義負責人姓名康清長,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等情。㈡被移送人呂家鈞於警詢表示其為登記負責人,明顯與上開查
詢內容不符,移送機關應該進一步查證,釐清「香格里拉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給予「香格里拉養生館」登記負責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㈢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正確的移送裁罰對象為「香
格里拉養生館」,或依訴訟實務慣例加註記載登記負責人,此與被移送人褚秀珠、王宏達無關。㈣從而,本案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本件移送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