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映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5年4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映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映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1日16時1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線東店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槍口朝他人比劃,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映儒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廷、程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三、被移送人陳映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違序,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供陳明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