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劉嘉祐
蘇宸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2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祐、蘇宸佑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者,劉嘉祐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蘇宸佑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7日2時2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大廈)。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移送人蘇宸佑,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搖下車窗後丟擲一鞭炮至騎樓處,發出聲響驚動民眾,一分鐘後又再次繞回原處朝花圃再丟一發鞭炮,又再發出聲響驚動民眾,且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嘉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證人即保全人員賴聰明證述。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王維聖證述:將車輛借給蘇宸佑。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朝有人居住之大樓丟擲點燃之鞭炮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移送人蘇宸佑年僅17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嘉祐、蘇宸佑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移送人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