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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陳宥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63605號移送書聲請單獨沒入查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辛(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被移送人所持有之手銬1副(含鑰匙)。上開手銬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科檢視,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被移送人行為時間迄今已逾處罰時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聲請對上開手銬裁處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免除其他處罰者、行為人逃逸者、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單獨宣告沒入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單獨宣告沒入者,係指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但依同條第1款規定(即免除其他處罰者)單獨宣告沒入者,以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案件為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4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入案件,除免除其他處罰者應限於專處罰鍰或申誡、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外,警察機關均得依職權作成處分書單獨宣告,而毋庸再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是以,依上開說明,倘警察機關認為扣案之物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查禁物,而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必要者,即應由警察機關處分,而毋庸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認上開手銬為查禁物,即得依職權作成處分書予以沒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入,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