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曾景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景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5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7時50分)。
⑵地點: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中民街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曾景源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他人發生行
車糾紛時,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塑膠硬彈5個),而有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5年3月14日警員林宏穎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公開場所,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攜帶該1把空氣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依卷內扣案槍枝照片所示,扣案槍枝外型確類似真槍,倘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益徵扣案玩具槍外觀形式上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1把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經其陳述在卷,審酌其持以所為已生危害公共安全,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附彈匣)1把 2 塑膠硬彈5個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