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2號移被 移送人 賴正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正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正啓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19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㈢行為:點燃並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威勝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移送人施放鞭炮及煙火之地點為馬路邊,且案發時間並非深夜等人車稀少之時段,倘任意施放,確有可能因鞭炮、煙火發射角度無法控制而危及往來人車及財物,且亦確實波及陳威勝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廟宇之鐵門,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