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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曾國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員警分偵社字第1150015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國倫於民國115年3月3日至115年3月10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自宅外放置鏡片貼紙,該等設施反射光線後投射範圍及於同社區之其他住戶即關係人張彬住宅,張彬認被移送人擾害社區安寧和生活品質。爰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裁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彬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住家外裝設鏡片貼紙,是因為張彬先前裝設很多爆閃燈與雷射光筆朝我家全天候照射,干擾到我,所以我才裝設鏡片貼紙,受損害的人應該是我。若我家沒有裝設鏡片貼紙阻擋張彬所設置的爆閃燈與雷射光筆,造成受損的人是我及我的家人,所以我才裝設鏡片貼紙,以防止強光進入我住家。該鏡片貼紙就像一般大樓所裝設的隔熱貼紙一樣,會將光源反射回去,所以我不認為該鏡片貼紙會滋擾到住戶的安寧等語。

(二)而證人張彬因以裝設反光鏡、直射光、閃光燈、雷射光筆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5年度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三)且證人即被移送人鄰居江柏璋、彭志偉、邱聖丰於警方查訪時均陳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戶(即被移送人)並無裝設燈光、反光鏡之行為,未因該住戶在屋外裝設燈光及反光鏡之行為造成侵害或損失。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