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吳永其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5年6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23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永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永其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6時1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街000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BB彈瓦斯槍射擊天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永其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錄影畫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於上開時、地,手持BB彈瓦斯槍射擊天空,雖BB彈瓦斯槍未擊中任何人,然已使目擊之民眾感到驚嚇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本案空氣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吳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B彈瓦斯槍1把 2 彈匣1個 3 BB彈填充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