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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後火車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4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30日19時5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站停車場)。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員警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4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4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