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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唐鉅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鉅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扣案之空氣槍貳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鉅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1日1時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交通違規舉發單、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㈢扣案空氣槍2把、電擊棒1支、CO2鋼瓶7支、鋼珠2包、彈匣3個。

㈣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器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上開電擊器顯無正當理由。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深夜時分,在公開場所,攜帶該2把空氣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就卷附扣案2把空氣槍照片觀之,扣案2把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2把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我有從事生存遊戲,所以持有上述物品等語,顯非攜帶扣案空氣槍2把、CO2鋼瓶7支、鋼珠2包、彈匣3個之適法、適切事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數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書法條記載應為誤載,惟因移送基礎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末查,扣案之空氣槍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