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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禹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27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夾1個及裝彈器1個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禹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8日11時4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輔導路(台61線橋下)。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把、彈夾1個、裝彈器1個嬉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黃○凱(身分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夾1個、裝彈器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押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相仿,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再者,上述所示地點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持扣案玩具槍立於車旁,足以使行經民眾產生不安,而實際上行經民眾也因此報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造成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參酌被移送人陳稱係因等待朋友期間感到無聊而拿出把玩等語,其目的並無正當理由,且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衡以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夾1個、裝彈器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