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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葉孟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5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孟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孟淇於民國115年7月19日上午113時51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越南小吃部內,因不滿阮碧柳之話語,即持菜刀揮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屬實,且有證人阮碧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因此,行為人除了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從卷附照片觀之,該菜刀為中式菜刀,質地厚實,若持之攻

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本案案發地點為路旁小吃餐飲店,時間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除被害人外,當時尚有被害人2名小孩在場,被移送人無故持刀揮舞,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移送人尚能坦承全情,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的威脅程度非輕,其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