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院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弘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迪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墨綠硬彈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6日21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路00巷00號㈢行為:陳弘迪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並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空擊發前開空氣槍3次,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鳴槍3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同曜、周穎雯、林明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同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㈥扣案墨綠硬彈1袋之照片。
三、經查,依證人李同曜證述,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突然拿出空氣槍對空射擊3發,嘴裡喊「吵吵吵,吵沙小」,因為當時廟會裡工作人員疑似發生內部口角,被移送人看不下去,才持槍對空射擊等情,證人周穎雯則證稱有遠遠看到有人手中拿著槍型物品,有聽到空氣槍的槍砲聲音等語,證人林明亮亦證稱案發時2邊陣頭人員發生口角,接著就聽到疑似槍聲的爆裂聲,突然旁邊有人說對方拿鎮暴槍對空射擊等語,堪認案發時被移送人確有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對空鳴槍之行為。佐以被移送人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並罵「吵吵吵,吵沙小」等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且無任何攜帶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及鳴槍無疑。至被移送人否認有以空氣槍對空鳴槍,即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移送機關原以被移送人所為違反同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規定而移送本院,然被移送人案發時是對空鳴槍,並無射擊物品或現場人員,其所使用空氣槍並未扣案,移送機關亦無法提出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即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自難遽認空氣槍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應認被移送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惟此部分核與移送事實為同一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說明。
六、扣案墨綠硬彈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