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葉永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40041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彈弓1支及鋼珠32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永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彈弓射擊鋼珠,毀損施阿治住家玻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葉永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施阿治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彈弓及鋼珠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見同法第1條之規定),故該款所定之「殺傷力」要件,以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另行為人除有發射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弓朝有人居住之住宅發射
鋼珠,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住家玻璃毀損,且該鋼珠已經擊穿被害人之住家玻璃,造成約直徑0.5公分之孔洞,鋼珠擊穿玻璃所造成之圓形痕跡直徑約2公分,而擊落之玻璃碎片約為1公分×1公分左右,可見被移送人所發射之鋼珠具有一定之動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已足構成威脅,自該當上開規定所謂「殺傷力」要件。
㈡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且其行為時間為
中午時間,該處亦有多棟住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彈弓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鋼珠,並因此導致
被害人財物受損,對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移送人表示當時是為了要射擊小鳥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彈弓1支及鋼珠32顆,是被移送人為本件違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