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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洪新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5年9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42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新興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違序事實:洪新興於民國115年8月31日6時14分許,前往「一筒江湖24H桌遊會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藉口討債,闖入店內徒手掀翻桌椅及毀損店內設施,滋擾營業處所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洪新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害人即上開桌遊會館之管理人黃苡溱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洪新興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發生時間為晨間,地點在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其徒手破壞店家之桌椅、設備,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及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件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