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賴世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42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世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世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3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員林大道以北)之安全島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手持甩棍1支在上揭地點行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110受理報案紀錄單㈤扣案之甩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甩棍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該甩棍雖非違禁物品,然非一般日常活動隨身攜帶之物,是以,被移送人持甩棍行走在安全島上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本件發生地點、時間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甩棍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