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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鄭文雄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雄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鄭文雄(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2日15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移送書誤載為3段)與台74甲線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於115年7月12日13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警方接獲110報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攔查被移送人,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鎮暴槍,下稱鎮暴槍)1支、鋼珠彈5顆、塑膠彈1袋、CO₂鋼瓶33個,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依警方移送書及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擷取照片可知,被移送人係將鎮暴槍放置在其駕駛之BVM-286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袋子內,於警方查獲時始由被移送人同意搜索而為警方查扣,可見被移送人並非持於手中或置於供不特定人明顯見聞之處;再本案係因被移送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經警方接獲報案而查獲,不是被移送人有何持槍滋事、危害公眾或引發他人恐慌等情事,被移送人亦供稱:(問:你為何將上列之物放置於你車內?有何用途?)我忘記了,(問:你持有鎮暴槍1把、鋼珠彈5顆、塑膠彈1袋、CO₂鋼瓶33個等物,是否意圖聚眾滋事?)沒有,(問:你持有上述鎮暴槍等物,是否有造成他人受傷?)沒有」等語,自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曾對外展示、把玩、揮舞,或有其他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綜上所述,既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鎮暴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被移送人所為自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依該規定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