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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至下午8時1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後方。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扣案之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恣意吸食強力膠氣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顯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粗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扣案之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