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即張春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3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之「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其負責人張春林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即其負責人張春林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張春林有期徒刑2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招牌為「阡羕SPA時尚會
館」)即其負責人張春林,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張春林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移送機關於115年1月23日移送本院,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前開移送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㈢被移送人「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即其負責人張春林所犯妨
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阡羕美容時尚企業社」(招牌為「阡羕SPA時尚會館」)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