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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6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1日13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樓梯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自112年間起即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裁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行為,復斟酌其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