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心滿意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鄭裕耀)
愛尚休閒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周爽)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5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心滿意足養生館」、「愛尚休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周爽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意旨誤載為第18條第1項,應予更正),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心滿意足養生館」、「愛尚休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周爽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心滿意足養生館」、「愛尚休閒養生館」分別已於115年1月13日、112年11月28日經歇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心滿意足養生館」、「愛尚休閒養生館」業因歇業而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顯難認仍存在,故本件移送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