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傅韋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50003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韋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韋源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9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因與友人發生爭吵,竟自自小客車內拿出武士刀1把,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金屬製刀械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可為佐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是陳稱該把刀械是沒開鋒、收藏用的武士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可見到該把刀械之刀身確有金屬反光的樣貌,可見該把刀械之材質應係金屬製品,以此型態觀之,倘以該刀械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可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刀械前往不特定人得進出之超商前,已顯不具正當理由,其尚且於將刀械取出持於手中行走,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更有民眾因此向警方報案,此亦有彰化縣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已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本件發生地點、時間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刀械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