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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王靜萱被 告 黄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黄惠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1張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穎的媽咪雅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8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陽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經原告王靜萱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瀏覽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中獎,惟領獎需先消費再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4時5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遭受詐騙致精神受有莫大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被告詐欺行為發生日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國泰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萬2,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國泰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國泰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萬2,0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另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詐欺行為發生日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