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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張慈晏被 告 林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審理在案。又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原告本件重複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是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所提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