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宇呈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呈(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訴人於115年2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時收受傳票,於11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1、59、67至6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已與告訴人林智孝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實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等情緒控管不佳,因同案被告陳韋澄與告訴人林智孝間有金錢糾紛,竟起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並以所攜帶之金屬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示渠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已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審卷第14頁)為佐,然該和解書僅記載與告訴人林智孝和解,未與告訴人王渝昕和解;又告訴人林智孝於審理中到庭陳述稱:我有和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和解,但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和解書上記載「無條件和解,雙方私下調解」的意思,是私下會另外再講多少錢和解等語(見本審卷第62至63頁),堪認上訴人雖與告訴人林智孝和解,惟上訴人並未確實給付雙方所約定的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並無誠意履行和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林智孝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何可再減輕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高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澄、高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澄、高宇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澄、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以一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渝昕、林智 孝所有之兩部機車受有損壞,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情緒控管不佳,因被告陳韋澄與告訴人林智孝間有金錢糾紛,竟起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並以所攜帶之金屬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示渠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陳韋澄、高宇呈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中被告等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金屬球棒3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韋澄 高宇呈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澄因與林智孝有嫌隙,遂夥同高宇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49分許,前往林智孝之住處(住址詳卷)前,由陳韋澄、高宇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敲打林智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林智孝之姊王渝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A機車碼錶組、前面板、左右後側蓋、後燈組、後燈組上蓋、後牌板破損,致令不堪使用;B機車碼錶組、前燈罩、碼錶後蓋、左右後視鏡、大燈組、前面板、左右後側蓋、左右後方向燈組、後燈組、旅行箱、啟動馬達繼電器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智孝及王渝昕。嗣經林智孝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渝昕委由林智孝共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澄、高宇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澄、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韋澄、高宇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韋澄、高宇呈在前揭時地之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修正通過後,為避免造成集會自由的過度限制,本罪的強暴或脅迫在解釋上需採取比強制罪的強暴或脅迫更為嚴格的立場,始足以超越對個人安全的威脅,而達到危害公眾安全的程度。而三人以上的鬥毆、毀損或恐嚇,不論是否在公共場所為之,皆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危害公眾、使公眾恐懼不安,否則毋寧將不罰的毀損未遂、傷害未遂,矛盾地透過本罪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避免此一價值錯亂,並落實本罪存在獨立目的,及符合罪責原則,本罪的強暴或脅迫在解釋上須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據此,當不特定多數人或物面臨損害之虞時,即屬危害公共安全,倘若僅有特定人或物遭受侵犯,或僅有個別人或物受損時,則在該人或物僅是偶然受害,或作為其他類似攻擊的受害代表,也就是個人的受害已彰顯其所代表的群體遭到攻擊時,亦已危害公眾安全。相對地,主要意義在於解決私人爭執的暴力衝突,即非造成公眾安全的危害。是故,僅假借三人的聲勢施強暴或脅迫,僅係對遭強制的個人形成較單一行為人更大的威脅,尚難以對超出個人利益外的公眾安全有所危害,因此在解釋上仍應從立法目的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聚集,而非徒以三人以上的形式標準為斷。而本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韋澄、高宇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之紛爭,係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陳韋澄有糾紛,故主要起因於私人糾紛,且在時間短暫,現場並無其他行人經過,縱使認被告陳韋澄、高宇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出手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然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不足以成立妨害秩序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毀損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韋澄砸車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這就你不出來的結果」、「你在不出來我再來」等訊息恫嚇告訴人,被告陳韋澄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陳韋澄業已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故恐嚇行為已由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