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嘉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而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及宣告沒收等部分,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書,於此不另贅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沁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呂沁孺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為積極賠償彌補,亦未尋求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長期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形等語。惟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環,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之審酌在內;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為分期付款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頁),可見其量刑因子並無不利變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