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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幸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幸紋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幸紋(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許心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為有利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整體綜合判斷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始提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異議,有前開調解書為證,足認已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